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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理記賬公司管理制度 代理記賬機構內部財務制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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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代理記賬機構是根據我國現行《會計法》相關規定,通過有關部門核準后設立登記的。目前,我國的代理記賬公司數量在迅猛增加,但內部管理卻存在很多問題和潛在的風險,代理記賬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有助于代理記賬機構規范其內部管理,防范和降低風險。那么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制度都有哪些呢?下面隨小編一起看看吧。

代理記賬公司內部管理制度

第一條

為了加強代理(li)記(ji)賬機構的(de)管理(li),規(gui)范代理(li)記(ji)賬業務,促進代理(li)記(ji)賬行業的(de)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(ren)民共和國會計法(fa)(fa)》及(ji)其他(ta)法(fa)(fa)律、法(fa)(fa)規(gui)的(de)規(gui)定(ding),制定(ding)本辦(ban)法(fa)(fa)。

第二條

設立(li)代(dai)理(li)(li)記賬機構(gou),以及委托人委托代(dai)理(li)(li)記賬機構(gou)辦(ban)理(li)(li)代(dai)理(li)(li)記賬業務(wu),適用本辦(ban)法。

本辦(ban)法所稱代理記賬(zhang)機(ji)構是指從事(shi)代理記賬(zhang)業務的中(zhong)介機(ji)構。

本(ben)辦法所(suo)稱委托人(ren)是指委托代理(li)記賬機構(gou)辦理(li)會計(ji)業務的單位。

本辦法所(suo)稱代理(li)記賬(zhang)是指代理(li)記賬(zhang)機構接(jie)受(shou)委托辦理(li)會計業(ye)務。

第三條

申(shen)請設立除會(hui)計(ji)師(shi)事務所以外的(de)代理(li)記賬機構,應當經所在(zai)地的(de)縣級以上(shang)人民(min)政(zheng)府財政(zheng)部門(men)(以下簡稱審批(pi)機關)批(pi)準,并領取由(you)財政(zheng)部統一印制的(de)代理(li)記賬許(xu)可證(zheng)書。具體審批(pi)機關由(you)省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市、計(ji)劃(hua)單列(lie)市人民(min)政(zheng)府財政(zheng)部門(men)確(que)定。

第四條

設(she)立代理記賬機構,除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i)另有規(gui)定外,應當符合下列條件(jian):

(一)3名以上持有會(hui)計(ji)從(cong)業資格證(zheng)書的專職從(cong)業人員;

(二)主管(guan)代理(li)記賬業(ye)務(wu)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(shi)以上(shang)專業(ye)技術職務(wu)資格;

(三)有固定的辦(ban)公場所;

(四)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(he)財務會計管理制度。

第五條

申請(qing)代(dai)理記賬(zhang)資格(ge),應(ying)當(dang)向審批機關(guan)提交申請(qing)報告并附送(song)下列材料:

(一(yi))機構的協議(yi)或者章程;

(二)從業人員身份證明、會計(ji)從業資格(ge)證書(shu),主管代(dai)理(li)記賬業務(wu)的負責人具備會計(ji)師以(yi)上專業技(ji)術職務(wu)資格(ge)的證明材料;

(三(san))主(zhu)管代(dai)理記賬(zhang)業務的負責人、持有會(hui)計從業資格證(zheng)書的專職從業人員(yuan)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;

(四(si))辦(ban)公(gong)(gong)地址及(ji)辦(ban)公(gong)(gong)用房產(chan)權或者(zhe)使用權證明;

(五)代理記賬(zhang)業務規(gui)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;

(六(liu))工商行(xing)政管理部門核(he)準機構名稱的有關(guan)材料。

第六條

審批(pi)(pi)機關應當自(zi)受理(li)申(shen)請(qing)(qing)之(zhi)日(ri)起(qi)20日(ri)內(nei)決定批(pi)(pi)準(zhun)或者不批(pi)(pi)準(zhun)。20日(ri)內(nei)不能作出決定的,經審批(pi)(pi)機關負責人(ren)批(pi)(pi)準(zhun)可(ke)延(yan)長10日(ri),并(bing)應當將延(yan)長期(qi)限的理(li)由告知申(shen)請(qing)(qing)人(ren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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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

審(shen)批(pi)機關經審(shen)查(cha)符合法(fa)定(ding)條件(jian)的(de),應當自(zi)作(zuo)出批(pi)準(zhun)決定(ding)之(zhi)日起10日內(nei)向(xiang)申請(qing)人(ren)下達批(pi)準(zhun)文(wen)件(jian)、頒發(fa)代理記(ji)賬許可證書。審(shen)批(pi)機關決定(ding)不予批(pi)準(zhun)的(de),應當向(xiang)申請(qing)人(ren)下達書面決定(ding),說明理由,并告知申請(qing)人(ren)享有依法(fa)申請(qing)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

省級以下人民政府財(cai)政部門作出(chu)批準決定(ding)的,審批機關應當(dang)將批準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財(cai)政部門。

第八條

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(dai)理記(ji)賬許(xu)可(ke)證書后,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(ji)。

第九條

代理(li)(li)記賬機構應(ying)當在辦公場(chang)所的(de)顯(xian)著位置放(fang)置代理(li)(li)記賬許可(ke)證書。

第十條

理(li)記(ji)(ji)賬機(ji)構名稱(cheng)、主管(guan)代理(li)記(ji)(ji)賬業務負責人、辦公地(di)點(dian)發生(sheng)變更的,應當依法向審批機(ji)關辦理(li)變更登記(ji)(ji)。

第十一條

依法應當設置(zhi)會(hui)(hui)計賬(zhang)簿但(dan)不具備設置(zhi)會(hui)(hui)計機構(gou)或會(hui)(hui)計人員條件的單位,應當委托(tuo)代理記賬(zhang)機構(gou)辦理會(hui)(hui)計業務。

第十二條

代理記賬機(ji)構可以接受委(wei)(wei)托(tuo)(tuo),受托(tuo)(tuo)辦理委(wei)(wei)托(tuo)(tuo)人的下列業務:

(一)根(gen)據委托人提供的(de)原(yuan)始憑(ping)(ping)證和其(qi)他資料,按照國家統一的(de)會(hui)計(ji)制度的(de)規(gui)定進行(xing)會(hui)計(ji)核(he)算,包(bao)括審核(he)原(yuan)始憑(ping)(ping)證、填制記賬(zhang)憑(ping)(ping)證、登記會(hui)計(ji)賬(zhang)簿、編制財務會(hui)計(ji)報告等;

(二)對外(wai)提(ti)供財務會計報告;

(三(san))向稅務機(ji)關提供稅務資料;

(四)委(wei)托(tuo)人委(wei)托(tuo)的(de)其他會計業務。

第十三條

委托人委托代理(li)記(ji)賬(zhang)機構代理(li)記(ji)賬(zhang),應(ying)當在相互協(xie)商(shang)的基礎上(shang),訂立書面(mian)委托合(he)同。委托合(he)同除應(ying)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,應(ying)當明確下(xia)列內容:

(一)委托人、受托人對會計資料(liao)真(zhen)實性(xing)、完整性(xing)承擔的責任;

(二)會計資料(liao)傳(chuan)遞程序和(he)簽(qian)收手續;

(三)編制和提供(gong)財務會計報告(gao)的要(yao)求(qiu);

(四)會(hui)計檔案的保管(guan)要求(qiu)及相應責任(ren);

(五(wu))委托人、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(ban)理的會計交接(jie)事宜。

第十四條

委托(tuo)代理(li)記賬(zhang)的委托(tuo)人應當(dang)履行下列義務:

(一)對本單位(wei)發生(sheng)的(de)(de)經濟業務事項,應(ying)當(dang)填制或(huo)者取得符合國家統(tong)一的(de)(de)會計制度規定的(de)(de)原始憑證;

(二(er))應(ying)當配(pei)備(bei)專人負責(ze)日常貨幣收(shou)支和(he)保管(guan);

(三)及時向代理記(ji)賬(zhang)機構提供真實、完整的原始(shi)憑證和(he)其他相關資料;

(四(si))對于代理記賬(zhang)機構(gou)退回(hui)的(de)(de)要(yao)求(qiu)按照國家(jia)統(tong)一的(de)(de)會計制(zhi)度(du)規定進行更正、補充(chong)的(de)(de)原始憑證,應當(dang)及時(shi)予以(yi)更正、補充(chong)。

第十五條

代理記(ji)賬(zhang)機構及其(qi)從業人(ren)員(yuan)應當履行下列義務:

(一(yi))按照委托合(he)同(tong)辦(ban)理代理記賬業務,遵守有關(guan)法律、行政法規(gui)和國家統一(yi)的(de)會計制度的(de)規(gui)定(ding);

(二)對在執行業務(wu)中知悉的商(shang)業秘密應當保密;

(三(san))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(de)會(hui)(hui)計處理,提供不實的(de)會(hui)(hui)計資(zi)料,以及其他不符(fu)合法(fa)律、行政法(fa)規(gui)和國家統一的(de)會(hui)(hui)計制度規(gui)定(ding)的(de)要(yao)求(qiu),應(ying)當拒絕;

(四)對(dui)委(wei)托人提出的有關(guan)會計處理原則問(wen)題應(ying)當予以解(jie)釋。

第十六條

代(dai)理記(ji)賬(zhang)機構為(wei)委(wei)(wei)托人(ren)編制的財務會(hui)計報告,經代(dai)理記(ji)賬(zhang)機構負(fu)責人(ren)和委(wei)(wei)托人(ren)簽名并蓋章(zhang)后,按(an)照(zhao)有關(guan)法(fa)律、行政法(fa)規和國家(jia)統(tong)一的會(hui)計制度的規定對(dui)外提(ti)供。

第十七條

委托(tuo)人對(dui)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(tuo)合同約定范(fan)圍內的行(xing)為(wei)承擔責任。

代理(li)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(ye)(ye)人(ren)員和兼職從業(ye)(ye)人(ren)員的業(ye)(ye)務活動承擔責任。

第十八條

縣(xian)級(ji)以上人民政(zheng)府財(cai)政(zheng)部(bu)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(qi)從事代理記賬業(ye)務情(qing)況(kuang)實(shi)施監督(du)檢查。

第十九條

代(dai)理記賬機(ji)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(ri)之前,向(xiang)審批機(ji)關報送(song)下列材料:

(一(yi))代(dai)理(li)記賬機構(gou)基本情況表(附(fu)表);

(二)營業執照、辦公用房產權(quan)或(huo)者使用權(quan)證明;

(三)專職(zhi)及兼職(zhi)從業(ye)(ye)人員身份證明、會計(ji)從業(ye)(ye)資格證書(shu)、會計(ji)專業(ye)(ye)技術職(zhi)務資格證書(shu)。

第二十條

代(dai)(dai)理(li)記(ji)(ji)賬(zhang)機(ji)(ji)構采取欺騙手段(duan)獲得(de)代(dai)(dai)理(li)記(ji)(ji)賬(zhang)許可證書的(de),由審(shen)批機(ji)(ji)關(guan)撤銷其代(dai)(dai)理(li)記(ji)(ji)賬(zhang)資格。

代理記賬機構在經(jing)營期間達不到(dao)本辦法規(gui)(gui)定的設立條件的,由縣(xian)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(yue)的期限(xian)內整改;逾期仍(reng)達不到(dao)規(gui)(gui)定條件的,由審批機關(guan)撤回代理記賬資(zi)格。

第二十一條

代(dai)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審批(pi)機關(guan)應當(dang)辦理注銷手續,并收回批(pi)準證書或予以(yi)公告:

(一)代理(li)記(ji)賬(zhang)機構依法終止的;

(二)代理(li)記賬機構的行(xing)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(huo)撤回的;

(三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(ta)情形。

第二十二條

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(qing)形之一的(de),由縣級以上(shang)人(ren)民政府(fu)財(cai)政部門責(ze)令其改正(zheng),拒(ju)不改正(zheng)的(de),予以公告(gao):

(一(yi))違反本辦法第九條(tiao)、第十條(tiao)規定(ding)的;

(二)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、第十九條規定又不(bu)向(xiang)審批機關說明原因(yin)的。

第二十三條

代理(li)記賬機構及(ji)其從(cong)事代理(li)記賬業(ye)務人員在辦(ban)理(li)業(ye)務中違(wei)反會(hui)計法(fa)律、行政(zheng)法(fa)規和(he)國家統一(yi)的(de)會(hui)計制度規定的(de),由(you)縣級以上人民(min)政(zheng)府財政(zheng)部門依據《中華人民(min)共和(he)國會(hui)計法(fa)》及(ji)相關法(fa)規的(de)規定處理(li)。

代理記賬機構違反(fan)本辦法和(he)國(guo)家有關規(gui)定造成委(wei)托人(ren)會計核算混亂、損害(hai)國(guo)家和(he)委(wei)托人(ren)利益,委(wei)托人(ren)故意向(xiang)代理記賬機(ji)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(wei)托人(ren)會同(tong)代理記賬機(ji)構共(gong)同(tong)提(ti)供不(bu)真實會計資料的,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(ze)任。

第二十四條

對于未(wei)經批(pi)準從(cong)事代理記賬業務的,由縣級(ji)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(bu)門責令其改正(zheng),并予(yu)以公告。

第二十五條

縣級以(yi)上人民(min)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(gong)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,濫用職權(quan)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給予(yu)行政處分;構成犯(fan)罪的,依法追(zhui)究刑(xing)事責任。

第二十六條

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(yi)工作日計算,不含法定節假日。

第二十七條

省級(ji)人(ren)民政府財政部門(men)可以(yi)根(gen)據本辦(ban)法制(zhi)定具(ju)體實施(shi)辦(ban)法,報財政部備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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