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,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,根(gen)據(ju)《中(zhong)華人民(min)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(fa)》和有關法(fa)律(lv)、行(xing)政(zheng)法(fa)規,制定本辦(ban)法(fa)。
第二條 養老機(ji)構設立(li)許可的申請、受理、審查、決定和監督檢(jian)查,適用(yong)本(ben)辦(ban)法(fa)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(ji)構,是指(zhi)為老年人(ren)提供(gong)集中(zhong)居(ju)住(zhu)和照料服務(wu)的機(ji)構。
第四條 國(guo)務院民政部(bu)門負責全(quan)國(guo)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。
縣級(ji)以上地方(fang)人(ren)民政(zheng)府民政(zheng)部(bu)門負責本(ben)行政(zheng)區域(yu)內養老機構設立(li)許可工作。
第五條 實施養(yang)老機構設(she)立(li)許可,應當遵循公(gong)開、公(gong)平、公(gong)正原則。
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
第六條 設立養(yang)老(lao)機(ji)構,應當符(fu)合下(xia)列條件:
(一)有名稱(cheng)、住所、機構章 程(cheng)和管理制(zhi)度(du);
(二)有符(fu)合養老機構相關規范和技術標準,符(fu)合國家環境(jing)保護、消防安全、衛生防疫等要求(qiu)的基本(ben)生活用房、設施設備(bei)和活動場地;
(三)有與開展服務(wu)相適應(ying)的管理人員(yuan)、專業技術(shu)人員(yuan)和服務(wu)人員(yuan);
(四)有(you)與服務(wu)內容(rong)和規模(mo)相適應的(de)資金;
(五)床位數在10張以上;
(六)法律(lv)、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組織或(huo)者(zhe)具有完全民(min)事(shi)行為能力(li)的自然人可(ke)以向(xiang)養(yang)(yang)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(min)政府民(min)政部門申請設立養(yang)(yang)老機構。
第八條 縣、不設(she)(she)區(qu)的(de)市(shi)、直轄市(shi)的(de)區(qu)人(ren)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(xing)政區(qu)域內養老機(ji)構的(de)設(she)(she)立許可。
設區(qu)的(de)市人民政(zheng)府民政(zheng)部(bu)門實施住所在(zai)市轄區(qu)的(de)養老機構的(de)設立(li)許可(ke)。
設(she)區的(de)市人民(min)政(zheng)府(fu)民(min)政(zheng)部門可以委托市轄區人民(min)政(zheng)府(fu)民(min)政(zheng)部門實施許可。
第九條 省(sheng)級(ji)以上人(ren)民政府投資興(xing)辦的發揮實訓(xun)、示范功能的養老機(ji)構(gou),可以到同級(ji)人(ren)民政府民政部門申(shen)請(qing)設(she)立許(xu)可。
前款規定(ding)的許可事項,可以委托(tuo)下一級人民(min)政府民(min)政部(bu)門(men)實施許可。
第十條 外國(guo)的(de)(de)組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(ren)獨資(zi)或者(zhe)(zhe)與(yu)中國(guo)的(de)(de)組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(ren)合(he)(he)資(zi)、合(he)(he)作設(she)(she)立(li)養老機(ji)構的(de)(de),香港(gang)、澳(ao)門、臺(tai)灣地(di)區的(de)(de)組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(ren)以(yi)及華僑獨資(zi)或者(zhe)(zhe)與(yu)內地(di)(大陸)的(de)(de)組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(ren)合(he)(he)資(zi)、合(he)(he)作設(she)(she)立(li)養老機(ji)構的(de)(de),由住所地(di)省級(ji)人(ren)(ren)民政府(fu)(fu)民政部(bu)門或者(zhe)(zhe)其委托的(de)(de)設(she)(she)區的(de)(de)市級(ji)人(ren)(ren)民政府(fu)(fu)(行(xing)政公署)民政部(bu)門實(shi)施(shi)許可。
法律、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籌建養老機構的(de)需要和(he)條件(jian),在設立(li)條件(jian)、提(ti)交材料(liao)等方面提(ti)供指導和(he)支(zhi)持。
第十二條 申請(qing)設立(li)養老機構,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(xia)列文件、資料:
(一)設立(li)申請書;
(二)申請人(ren)、擬任(ren)法定代表(biao)人(ren)或者主要負責人(ren)的資格證明文件;
(三)符(fu)合登(deng)記規定的機(ji)構(gou)名稱(cheng)、章(zhang) 程和管理(li)制度;
(四(si))建(jian)設單位(wei)的(de)竣工驗(yan)收(shou)合(he)格證(zheng)明,衛生(sheng)防(fang)(fang)(fang)疫(yi)、環境保護部門的(de)驗(yan)收(shou)報告或者(zhe)審查意見,以及公(gong)安消防(fang)(fang)(fang)部門出具(ju)的(de)建(jian)設工程消防(fang)(fang)(fang)設計(ji)審核、消防(fang)(fang)(fang)驗(yan)收(shou)合(he)格意見,或者(zhe)消防(fang)(fang)(fang)備案(an)憑(ping)證(zheng);
(五)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(huo)者房屋租賃合(he)同;
(六)管(guan)理人(ren)(ren)員、專業技(ji)術人(ren)(ren)員、服務人(ren)(ren)員的名單、身份證明文(wen)件和健康狀況證明;
(七(qi))資(zi)金(jin)來源證明文件、驗資(zi)證明和資(zi)產(chan)評估報告(gao);
(八)依(yi)照法(fa)律、法(fa)規(gui)、規(gui)章 規(gui)定,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(liao)。
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(ri)內,對申(shen)請(qing)人提交的文件、材(cai)料(liao)進行書面審查并實地查驗(yan)。符合條件(jian)的(de),頒發(fa)養老機構(gou)設立許可證(zheng)(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(zheng));不符合(he)條件(jian)的(de),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(ren)并說明理由。
第十四條 養老(lao)機構應當(dang)取得(de)許可(ke)并依(yi)法登記(ji)(ji)。未獲得(de)許可(ke)和依(yi)法登記(ji)(ji)前,養老(lao)機構不得(de)以任何名(ming)義收取費用、收住(zhu)老(lao)年人。
第三章 許可管理
第十五條 設立(li)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、住(zhu)所、法定代表人(ren)或(huo)者主要負責人(ren)、服務范圍(wei)、有(you)效(xiao)期(qi)限等事項。
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,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(zheng)部門統一規(gui)定。
第十六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。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(qian),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、登記證書(shu)副本(ben)、養老服(fu)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。
許可機關應當(dang)在有效(xiao)期限(xian)屆(jie)滿前按(an)照設(she)立條件作出是否準(zhun)予(yu)延續的(de)決定,逾期未(wei)做決定的(de),視為準(zhun)予(yu)延續。
第十七條 養老機(ji)構(gou)設(she)立分(fen)支(zhi)(zhi)機(ji)構(gou),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(tiao)、第九條(tiao)和第十條(tiao)的(de)規(gui)定,到(dao)分(fen)支(zhi)(zhi)機(ji)構(gou)住所地(di)的(de)縣級(ji)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(men)辦理(li)申(shen)請(qing)設(she)立許(xu)可手續(xu)。相(xiang)關(guan)法律、行政法規(gui)對(dui)分(fen)支(zhi)(zhi)機(ji)構(gou)另有規(gui)定的(de),從其(qi)規(gui)定。
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(ming)稱、法定代(dai)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、服務范圍的,應當到原(yuan)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。
養(yang)老機構變更住所的(de),應(ying)當重新辦(ban)理(li)申請設立許可手續。
第十九條 養(yang)老機構自(zi)行解(jie)散,或(huo)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(wu)的,應當終止,并(bing)將(jiang)設立許(xu)可證交回原許(xu)可機關,辦理注銷(xiao)手續。
終止(zhi)服(fu)務的養老(lao)機(ji)構應當(dang)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。
第二十條 養(yang)老(lao)機構因(yin)(yin)分立、合并、改(gai)建(jian)、擴建(jian)等(deng)(deng)原因(yin)(yin)暫(zan)(zan)停服務(wu)(wu)的,或(huo)者(zhe)因(yin)(yin)解散等(deng)(deng)原因(yin)(yin)終止(zhi)服務(wu)(wu)的,應當(dang)向原許可機關提(ti)出申請,并提(ti)交老(lao)年人安置(zhi)方案,經批(pi)準(zhun)后實施(shi)。未經批(pi)準(zhun),不得擅(shan)自暫(zan)(zan)停或(huo)者(zhe)終止(zhi)服務(wu)(wu)。
第二十一條 許可(ke)機關應當建(jian)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(ke)信息管理(li)制度,及時公布(bu)養老機構設立許可(ke)相(xiang)關信息。
第四章 監督檢查
第二十二條 許可(ke)機關(guan)依法對養老(lao)(lao)機構的(de)名稱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(huo)者主要負(fu)責人、服務范圍等設立許可(ke)證載(zai)明事項的(de)變(bian)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,養老(lao)(lao)機構應(ying)當接受(shou)和配合監督檢查。
許可機關實施養老(lao)機構設(she)立(li)許可和對有(you)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,不得收取任何費用。
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許可(ke)(ke)機(ji)關或者其上級機(ji)關,根據(ju)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(ju)職權,可(ke)(ke)以撤銷許可(ke)(ke):
(一)許可(ke)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(quan)、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(ke)決定的;
(二(er))超(chao)越法定(ding)職(zhi)權(quan)作出準予許可決(jue)定(ding)的;
(三)違反法(fa)定(ding)程序(xu)作出準予許(xu)可決定(ding)的(de);
(四)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;
(五(wu))依(yi)法可以撤(che)銷許可的其(qi)他情(qing)形(xing)。
許(xu)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(yi)欺騙、賄賂等(deng)不(bu)正當(dang)手(shou)段取(qu)得許(xu)可的,應(ying)當(dang)予以(yi)撤銷。
許可(ke)機關(guan)依法(fa)撤銷許可(ke)后,應(ying)當(dang)告知相關(guan)登(deng)記管理機關(guan)。
第二十四條 養(yang)老機(ji)構(gou)有(you)下列情形之一(yi)的(de),許可機(ji)關應(ying)當注銷許可,并予以公告:
(一)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;
(二(er))養老(lao)機構依(yi)法終止(zhi)的;
(三)許可被依法撤(che)銷、撤(che)回的;
(四)被登(deng)記管理機關依(yi)法吊(diao)銷登(deng)記證書的;
(五)因不可抗力導(dao)致(zhi)許(xu)可事項無法(fa)實(shi)施的;
(六)法(fa)律、法(fa)規規定(ding)的應(ying)當注銷(xiao)許可的其他情形。
許可機關(guan)(guan)(guan)依法注銷許可后,應當告知相關(guan)(guan)(guan)登(deng)記管理機關(guan)(guan)(guan)。
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(wei)和個人(ren)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,有權向(xiang)許可機(ji)關(guan)舉報,許可機(ji)關(guan)應(ying)當及時(shi)核實、處(chu)理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,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;構成(cheng)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(ze)任(ren):
(一)未依法履行變更、終止手續的;
(二)涂改、倒賣、出租、出借、轉讓設立許可證的。
第二十七條 未(wei)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(de),由許可機關責(ze)令(ling)改正;造成(cheng)人(ren)身、財產損害的(de),依(yi)法(fa)承(cheng)擔民(min)事責(ze)任(ren);違反治安管理(li)規定(ding)(ding)的(de),由公安機關依(yi)照《中華人(ren)民(min)共(gong)和國治安管理(li)處(chu)罰法(fa)》的(de)有關規定(ding)(ding)予以(yi)處(chu)罰;構成(cheng)犯罪的(de),依(yi)法(fa)追究(jiu)刑事責(ze)任(ren)。
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(ji)關(guan)及其(qi)工作人員(yuan)(yuan)在養老(lao)機(ji)構設立許可申請、受(shou)理(li)、審查(cha)(cha)、決定和監(jian)督檢查(cha)(cha)中(zhong)濫用職(zhi)權、玩(wan)忽職(zhi)守、徇私舞弊的(de),由上(shang)級機(ji)關(guan)責(ze)令改正;造成(cheng)嚴重后果的(de),對直接(jie)負責(ze)的(de)主(zhu)管人員(yuan)(yuan)和其(qi)他直接(jie)責(ze)任(ren)(ren)人員(yuan)(yuan)依(yi)(yi)法給予處分(fen);構成(cheng)犯罪的(de),依(yi)(yi)法追(zhui)究刑事(shi)責(ze)任(ren)(ren)。
第六章 附則
第(di)二十九條 本辦(ban)法實施前設立的(de)(de)養老機構,符合本辦(ban)法規定(ding)條件的(de)(de),應當(dang)按照本辦(ban)法的(de)(de)規定(ding)辦(ban)理有(you)關手續。
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,不符合設立條件的,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年(nian)內完成整(zheng)改,其中(zhong)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實施后(hou)2年內(nei)完成整改(gai)。
第三十條 城(cheng)鄉社區(qu)日間照料(liao)和互助型養(yang)老場所等不(bu)適(shi)用(yong)本辦(ban)法。
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(yue)1日起施行(xing)。
養老機構管理辦法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(le)規范對養老機構的(de)管理,促進養老事業健(jian)康發(fa)展(zhan)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(nian)人權益保障法》和有關法律、行(xing)政法規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(fa)(fa)所稱養老(lao)機構是指依(yi)照《養老(lao)機構設(she)立許可辦法(fa)(fa)》設(she)立并依(yi)法(fa)(fa)辦理登記的為老(lao)年人提(ti)供集中居住和(he)照料服務的機構。
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(men)(men)負(fu)責全國養老機構(gou)的(de)指(zhi)(zhi)導(dao)、監督和(he)管(guan)理,縣(xian)級以上(shang)地方人民政府(fu)民政部門(men)(men)負(fu)責本行政區域(yu)內(nei)養老機構(gou)的(de)指(zhi)(zhi)導(dao)、監督和(he)管(guan)理。其他(ta)有(you)關部門(men)(men)依照職責分工(gong)對養老機構(gou)實施監督。
第四條 養(yang)老(lao)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收住老(lao)年(nian)人(ren)的(de)合法權益。
入(ru)住養老(lao)機構(gou)的(de)老(lao)年人應當遵守養老(lao)機構(gou)的(de)規章(zhang) 制度(du)。
第五條 縣級以上(shang)地(di)方人民(min)政(zheng)(zheng)府民(min)政(zheng)(zheng)部門應當根據(ju)本(ben)級人民(min)政(zheng)(zheng)府經濟社會(hui)發(fa)展規(gui)劃(hua)和相關規(gui)劃(hua),會(hui)同有關部門編制(zhi)養(yang)老機(ji)構建設規(gui)劃(hua),并組織(zhi)實施。
第六條 政府(fu)投資興辦的養(yang)老機構,應當優先保障孤老優撫對象和經(jing)濟困難的孤寡、失能、高齡等老年(nian)人的服務需(xu)求(qiu)。
第七條 民政部(bu)門應當會同有關部(bu)門采(cai)取(qu)措施,鼓勵、支持(chi)企業(ye)(ye)事業(ye)(ye)單位、社會組(zu)織(zhi)或(huo)者個人興辦、運營養老機構(gou)。
鼓勵公民(min)、法人或者其他(ta)組織(zhi)為(wei)養老機構提供捐(juan)贈和(he)志愿服(fu)務。
第八條 民政部門對在養老機(ji)構服務和管(guan)理工(gong)作(zuo)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(dan)位和個人,依照國家有關(guan)規定給予(yu)表彰和獎勵。
第二章 服務內容
第九條 養老(lao)機構按照(zhao)服務協議為收住的老(lao)年人(ren)提供生(sheng)活照(zhao)料、康復護理、精(jing)神慰(wei)藉、文化娛樂等服務。
第十條 養老機構(gou)提供的服務應(ying)當符合養老機構(gou)基本規范(fan)等(deng)有關(guan)國家標準(zhun)或者行業標準(zhun)和規范(fan)。
第十一條 養老(lao)機構為(wei)老(lao)年人提(ti)供服務(wu),應(ying)當(dang)與接受服務(wu)的老(lao)年人或(huo)者其代理人簽訂(ding)服務(wu)協議。
服務協議(yi)應(ying)當載明下列(lie)事(shi)項:
(一)養老機構的名稱、住所(suo)、法定代表(biao)人(ren)或者主要(yao)負責人(ren)、聯(lian)系(xi)方式;
(二)老年人(ren)及其代理人(ren)和老年人(ren)指定的(de)經(jing)常聯(lian)系人(ren)的(de)姓名、住(zhu)址、身(shen)份證(zheng)明(ming)、聯(lian)系方(fang)式;
(三(san))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;
(四)收費(fei)標準(zhun)以及費(fei)用支付(fu)方式(shi);
(五)服(fu)務期限和地點;
(六)當事人的權(quan)利和義務(wu);
(七(qi))協議變更、解除與終(zhong)止的(de)條件;
(八)違約責任(ren);
(九)意外傷害責任認定和爭議解決方式;
(十(shi))當事人協商(shang)一致(zhi)的其他內(nei)容。
服務協議示范文本由國務院(yuan)民政部門另行制定。
第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提供滿足(zu)老年人日(ri)常生活需求的吃(chi)飯、穿衣、如廁(ce)、洗澡、室內外活動等服務。
養老機構應(ying)當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條(tiao)件的住房,并配(pei)備適(shi)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、設備及用(yong)具,定期對老年人活(huo)動場所(suo)和物品進行消毒和清洗。
養(yang)老機構提供的飲食(shi)應(ying)當符合衛生要求、有(you)利于老年人營養(yang)平(ping)衡、符合民族風俗習慣。
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,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,并根據服(fu)務協議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,實施分級分類服(fu)務。
養老(lao)機構應當為老(lao)年人建立(li)健康檔案(an),組(zu)織(zhi)定期(qi)體檢,做好疾病預防工作(zuo)。
養老(lao)(lao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可以通過設立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或(huo)者采取與(yu)周邊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合作(zuo)的(de)方(fang)式,為(wei)老(lao)(lao)年人提供醫療(liao)(liao)服務。養老(lao)(lao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設立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的(de),應當(dang)依法(fa)取得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執業許可證,按(an)照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管理相(xiang)關(guan)法(fa)律法(fa)規進行管理。
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(gou)(gou)在(zai)老年(nian)人(ren)突(tu)發(fa)危重疾病時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及時通知代理人(ren)或(huo)者(zhe)經常(chang)聯(lian)系(xi)人(ren)并(bing)轉送醫療(liao)機構(gou)(gou)救治;發(fa)現老年(nian)人(ren)為疑似傳(chuan)染病病人(ren)或(huo)者(zhe)精(jing)神(shen)障礙患者(zhe)時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依(yi)照(zhao)傳(chuan)染病防治、精(jing)神(shen)衛(wei)生(sheng)等相(xiang)關法律法規(gui)的(de)規(gui)定處理。
第十五條 養老機(ji)(ji)構應當根據需要為老年人提供情緒疏(shu)導(dao)、心理咨詢、危機(ji)(ji)干預(yu)等精神慰藉服務。
第十六條 養(yang)老(lao)機構應當(dang)開展適合老(lao)年(nian)人的文(wen)化、體育、娛(yu)樂活(huo)動,豐富老(lao)年(nian)人的精神文(wen)化生活(huo)。
養老機構(gou)開展(zhan)文化(hua)、體育、娛樂活動時,應當為老年(nian)人提供必(bi)要的安全(quan)防(fang)護措施。
第三章 內部管理
第十七條 養(yang)老機(ji)構(gou)應當按照國(guo)家(jia)有(you)關規(gui)定建立健全安全、消防、衛生(sheng)、財務、檔案管理(li)等規(gui)章 制度,制定服務標準和工(gong)作流程,并予以(yi)公開。
第十八條(tiao) 養老機構應(ying)當配備(bei)與(yu)服務(wu)和運營相(xiang)適應(ying)的工作人員,并依法與(yu)其簽訂聘用(yong)合(he)同或者(zhe)勞動合(he)同。
養老機構中(zhong)從事醫(yi)療、康(kang)復、社會(hui)工作等服務的專(zhuan)業(ye)技術(shu)人員,應當持(chi)有(you)關部門頒發的專(zhuan)業(ye)技術(shu)等級證(zheng)書(shu)上(shang)崗;養老護理(li)人員應當接受(shou)專(zhuan)業(ye)技能培訓(xun),經考核合格后持(chi)證(zheng)上(shang)崗。
養老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(gong)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(jiao)育(yu)和業務培訓(xun)。
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照(zhao)其(qi)登記類型、經營性質、設施(shi)設備(bei)條件(jian)、管(guan)理水平、服務質量、護理等(deng)級等(deng)因素確定服務項目(mu)的收費標準。
養老機構應當(dang)在醒目(mu)位置公(gong)示各類服務(wu)項目(mu)收(shou)費標(biao)準和(he)(he)收(shou)費依據,并遵守國(guo)家和(he)(he)地方政(zheng)府價格(ge)管理有關規定。
第二十條 養(yang)老機構應當按(an)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(shou)、使用捐贈物資,接受(shou)志愿服務。
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(shi)值班,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(zhang)工作。
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,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,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,配置、維護消防設施、器材,開展日常防火檢查,定期組織滅火(huo)和應急疏散(san)消防(fang)安全培訓。
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(ying)當制定突發事件(jian)應(ying)急預案(an)。
突(tu)發事件發生后,養老機(ji)構應(ying)當立即啟動應(ying)急處(chu)理(li)程序,根(gen)據突(tu)發事件應(ying)對(dui)管(guan)理(li)職責分工向有(you)關部門(men)報告,并將應(ying)急處(chu)理(li)結果報實施許可(ke)的民(min)政部門(men)和住(zhu)所地民(min)政部門(men)。
第二十四條 鼓勵養老機(ji)構投保(bao)責(ze)任保(bao)險,降低機(ji)構運營風(feng)險。
第二十五條 養老(lao)機構應當(dang)建立老(lao)年(nian)人信(xin)息檔案,妥善保(bao)存(cun)相關原始(shi)資料(liao)。
養老機構應(ying)當(dang)保護老年人(ren)的個人(ren)信息。
第二十六條 養老(lao)機(ji)構應當(dang)經(jing)常(chang)聽取(qu)老(lao)年(nian)人(ren)的(de)意(yi)見和建議,發(fa)揮老(lao)年(nian)人(ren)對養老(lao)機(ji)構服務和管理的(de)監(jian)督(du)促進(jin)作用。
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、終止服務的,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(ri)前,向(xiang)實(shi)施(shi)許可的(de)民政部門提交老(lao)年人安置方(fang)(fang)案,方(fang)(fang)案中應當明確收住老(lao)年人的(de)數量、安置計劃(hua)及實(shi)施(shi)日(ri)期(qi)等(deng)事(shi)項,經批準(zhun)后方(fang)(fang)可實(shi)施(shi)。
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(nei)完成審核工作(zuo)。
民政部(bu)門應當(dang)督促養老機(ji)構實施安置方案,并及時為其妥(tuo)善(shan)安置老年(nian)人提供幫助。
第四章 監督檢查
第二十八條 民(min)政(zheng)部(bu)門應當按照實施許可權限,通過書(shu)面(mian)檢(jian)查(cha)(cha)或(huo)者實地查(cha)(cha)驗等方式對養(yang)老機構進(jin)行監督(du)檢(jian)查(cha)(cha),并向社會公布檢(jian)查(cha)(cha)結果。上級民(min)政(zheng)部(bu)門可以委托下(xia)級民(min)政(zheng)部(bu)門進(jin)行監督(du)檢(jian)查(cha)(cha)。
養老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實施許(xu)可(ke)的民政部(bu)門(men)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(zuo)報(bao)告(gao)(gao)。年度工作(zuo)報(bao)告(gao)(gao)內容包括服務范圍、服務質(zhi)量、運營管(guan)理等情(qing)況。
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(lao)機(ji)構(gou)評(ping)估制度,定期對(dui)養老(lao)機(ji)構(gou)的人(ren)員、設施、服務、管理、信譽(yu)等情(qing)況進行綜合(he)評(ping)價(jia)。
養老(lao)機構評估工作(zuo)可以委托(tuo)第三(san)方(fang)實施,評估結果應(ying)當向社會公布(bu)。
第三十條 民政部(bu)門應當(dang)定期開展養老服務行(xing)業統計(ji)工作(zuo),養老機(ji)構應當(dang)及時準(zhun)確報送相(xiang)關(guan)信(xin)息。
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(bu)門應當建立對養老(lao)機構(gou)管(guan)理的(de)舉報(bao)和投訴制(zhi)度。
民政部門接到舉報(bao)、投(tou)訴后,應當及(ji)時核實(shi)、處理。
第三十二條 上級(ji)民政部門(men)(men)應當(dang)加強(qiang)對下級(ji)民政部門(men)(men)的指導和(he)監督,及(ji)時(shi)糾正養老(lao)機構(gou)管理中(zhong)的違規違法行為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的,處以3萬元以下的(de)罰款;構(gou)成犯罪的(de),依法(fa)追究刑(xing)事(shi)責任:
(一)未與(yu)老年(nian)人(ren)或者(zhe)其代理(li)人(ren)簽訂服務協議(yi),或者(zhe)協議(yi)不符合(he)規定(ding)的;
(二(er))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(he)規定(ding)開(kai)展服務的(de);
(三)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;
(四)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(min)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、提(ti)供虛假材料(liao)(liao)或(huo)者拒(ju)絕提(ti)供反(fan)映(ying)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(liao)(liao)的;
(五(wu))利(li)用養老機構(gou)的(de)房屋、場地、設施開(kai)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(guan)的(de)活動的(de);
(六(liu))歧視、侮辱(ru)、虐待或遺棄(qi)老年(nian)人(ren)以(yi)及其他侵犯(fan)老年(nian)人(ren)合法權益(yi)行為的(de);
(七)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;
(八(ba))法(fa)律、法(fa)規(gui)、規(gui)章 規(gui)定的其他違(wei)法(fa)行(xing)為。
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(ren)(ren)員(yuan)違反本辦法有關(guan)(guan)規定,由上級行政機關(guan)(guan)責令改正(zheng);情節嚴重的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(guan)人(ren)(ren)員(yuan)和(he)其他(ta)責任(ren)人(ren)(ren)員(yuan)依(yi)法給(gei)予(yu)行政處分;構(gou)成(cheng)犯罪(zui)的,依(yi)法追究刑事責任(ren)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五條 國(guo)家對光榮(rong)院、農村五(wu)保供養服務機構等養老(lao)機構的管理(li)有特別規定的,依照其規定辦理(li)。
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(yue)1日(ri)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