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,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(zhong)華人民共和國老(lao)年人權益(yi)保障法(fa)》和有關(guan)法(fa)律(lv)、行(xing)政法(fa)規(gui),制(zhi)定本辦法(fa)。
第二條 養老(lao)機(ji)構設立(li)許可的申請、受理、審(shen)查、決(jue)定和監督檢(jian)查,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(lao)機(ji)構,是指為老(lao)年人提(ti)供集中居(ju)住和照料服(fu)務的機(ji)構。
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(bu)門負責全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。
縣級以上(shang)地方人民政(zheng)府民政(zheng)部門負責本(ben)行政(zheng)區域內養老機構設(she)立許(xu)可工作。
第五條 實施養(yang)老機構設(she)立許可,應當(dang)遵循公開、公平、公正原則。
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
第六條 設立養老機構,應(ying)當符合下(xia)列條件:
(一(yi))有名稱、住所、機構章 程和管理制度;
(二)有(you)符合養(yang)老機構相(xiang)關規范和(he)技(ji)術標準,符合國家(jia)環境保護、消防安(an)全、衛生(sheng)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(sheng)活用(yong)房、設施(shi)設備和(he)活動場地;
(三)有與開展(zhan)服務(wu)相適(shi)應的(de)管理(li)人員、專業技(ji)術人員和服務(wu)人員;
(四(si))有(you)與服務內容和規模(mo)相適應的資金;
(五)床位數在10張以上;
(六)法律(lv)、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組織(zhi)或者(zhe)具有完全民事行為(wei)能力的自然人可以(yi)(yi)向(xiang)養(yang)(yang)老機(ji)(ji)構住(zhu)所地(di)縣級以(yi)(yi)上(shang)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(yang)(yang)老機(ji)(ji)構。
第八條 縣、不設區的(de)市、直(zhi)轄(xia)市的(de)區人民(min)政(zheng)府民(min)政(zheng)部門(men)實施本行政(zheng)區域內養老機構(gou)的(de)設立(li)許可。
設區的(de)市人(ren)民(min)政(zheng)府(fu)民(min)政(zheng)部門實施住所在(zai)市轄區的(de)養老機構的(de)設立許可。
設區(qu)(qu)的市人民(min)(min)(min)(min)政(zheng)府民(min)(min)(min)(min)政(zheng)部門可(ke)以委托市轄區(qu)(qu)人民(min)(min)(min)(min)政(zheng)府民(min)(min)(min)(min)政(zheng)部門實施許可(ke)。
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(fu)投資興辦的發(fa)揮實(shi)訓、示范(fan)功(gong)能(neng)的養老機構,可以到同級人民政府(fu)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(xu)可。
前款規定的許(xu)可事項,可以委托下一(yi)級人(ren)民政府(fu)民政部門(men)實施許(xu)可。
第十條 外國(guo)的組(zu)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獨資或者(zhe)與中國(guo)的組(zu)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合(he)(he)資、合(he)(he)作設(she)立(li)養(yang)老(lao)機構的,香港、澳門、臺灣(wan)地區的組(zu)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以(yi)及華僑獨資或者(zhe)與內地(大(da)陸)的組(zu)織(zhi)、個(ge)人(ren)合(he)(he)資、合(he)(he)作設(she)立(li)養(yang)老(lao)機構的,由住所(suo)地省(sheng)級人(ren)民(min)政(zheng)府民(min)政(zheng)部門或者(zhe)其委托的設(she)區的市級人(ren)民(min)政(zheng)府(行政(zheng)公(gong)署)民(min)政(zheng)部門實(shi)施許可(ke)。
法律(lv)、法規(gui)對投(tou)資者另(ling)有規(gui)定的,從其(qi)規(gui)定。
第十一條 許可機(ji)關根據申請(qing)人(ren)籌(chou)建養老機(ji)構的需要和(he)條(tiao)件,在設(she)立條(tiao)件、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(he)支持。
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(li)養(yang)老機構(gou),應當(dang)向許可(ke)機關提(ti)交下列文件、資料:
(一)設立申請(qing)書;
(二)申請人(ren)、擬任法定代(dai)表人(ren)或者主(zhu)要負責人(ren)的(de)資格證明(ming)文件;
(三)符合(he)登(deng)記規定(ding)的機構(gou)名(ming)稱、章 程和管理制度;
(四(si))建(jian)設(she)單位(wei)的(de)竣工驗收(shou)合格證明,衛生防疫、環境保護部門的(de)驗收(shou)報告(gao)或者(zhe)審(shen)查意見,以及(ji)公(gong)安(an)消(xiao)防部門出具(ju)的(de)建(jian)設(she)工程(cheng)消(xiao)防設(she)計審(shen)核、消(xiao)防驗收(shou)合格意見,或者(zhe)消(xiao)防備案(an)憑證;
(五)服務場所的(de)自有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(zu)賃(lin)合(he)同;
(六)管理人員、專業技(ji)術人員、服務人員的名單、身份證明(ming)文件和健康狀況證明(ming);
(七(qi))資金(jin)來源證(zheng)(zheng)明(ming)文(wen)件、驗資證(zheng)(zheng)明(ming)和(he)資產評估(gu)報告(gao);
(八)依照法律、法規、規章 規定,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(nei),對申(shen)請人提交的(de)文件、材料進行書面審查(cha)并(bing)實地查(cha)驗。符合條(tiao)件的(de),頒發(fa)養(yang)老機構(gou)設立許可證(以下簡(jian)稱設立許可證);不符合條(tiao)件的(de),應當書面(mian)通知(zhi)申請人并說明理(li)由。
第十四條 養(yang)老(lao)(lao)機構(gou)應當取得(de)(de)(de)許(xu)(xu)可并依法(fa)登(deng)記。未(wei)獲得(de)(de)(de)許(xu)(xu)可和依法(fa)登(deng)記前,養(yang)老(lao)(lao)機構(gou)不得(de)(de)(de)以任何名義收(shou)取費(fei)用(yong)、收(shou)住老(lao)(lao)年人(ren)。
第三章 許可管理
第十五條 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(gou)名稱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(fu)責人、服務范圍、有效期(qi)限等事項(xiang)。
設立許可(ke)證分為正(zheng)本(ben)(ben)和副本(ben)(ben),正(zheng)本(ben)(ben)和副本(ben)(ben)具有同等法(fa)律效力。設立許可(ke)證的(de)式(shi)樣由國務院民(min)政(zheng)部門統(tong)一規(gui)定。
第十六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。設立許可證有(you)效(xiao)期屆滿(man)30日前,養老機構應當(dang)持設立許可證(zheng)(zheng)、登(deng)記證(zheng)(zheng)書副本、養老服(fu)務(wu)提供(gong)情況報告到原(yuan)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(zheng)(zheng)。
許(xu)可機(ji)關應當(dang)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(an)照(zhao)設立條件作出(chu)是否準(zhun)予延續的(de)決定,逾期未(wei)做(zuo)決定的(de),視為準(zhun)予延續。
第十七條 養老機(ji)(ji)構(gou)設(she)立分(fen)(fen)(fen)支(zhi)機(ji)(ji)構(gou),應當依照(zhao)本辦法(fa)第八(ba)條(tiao)(tiao)、第九條(tiao)(tiao)和第十條(tiao)(tiao)的規定,到分(fen)(fen)(fen)支(zhi)機(ji)(ji)構(gou)住所地的縣級以(yi)上人民政(zheng)(zheng)府民政(zheng)(zheng)部門辦理申(shen)請設(she)立許可手續。相關法(fa)律、行政(zheng)(zheng)法(fa)規對分(fen)(fen)(fen)支(zhi)機(ji)(ji)構(gou)另有規定的,從(cong)其規定。
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(ming)稱、法定代表人(ren)或者主(zhu)要(yao)負(fu)責(ze)人(ren)、服(fu)務范圍的(de),應當到原(yuan)許(xu)可(ke)機關辦理變更手續。
養老機(ji)構變(bian)更住所的,應當重新(xin)辦理申請設(she)立許可手(shou)續。
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自(zi)行解散,或(huo)者無法繼續(xu)提供服務(wu)的,應(ying)當終(zhong)止,并(bing)將設立許(xu)可證交回原許(xu)可機關(guan),辦理注銷手續(xu)。
終止服(fu)務的(de)養老機構應當按(an)照(zhao)有關規定(ding)進行清算。
第二十條 養老機(ji)構因分立、合(he)并、改建、擴建等(deng)原因暫(zan)停服務的,或(huo)者因解散等(deng)原因終止(zhi)服務的,應當向(xiang)原許可機(ji)關提出申(shen)請,并提交老年(nian)人安置方(fang)案,經(jing)批準(zhun)后實施。未經(jing)批準(zhun),不得擅自暫(zan)停或(huo)者終止(zhi)服務。
第二十一條 許(xu)可機(ji)關應當建立健(jian)全養老機(ji)構設立許(xu)可信(xin)息管理制度,及時(shi)公布(bu)養老機(ji)構設立許(xu)可相關信(xin)息。
第四章 監督檢查
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(ji)關依法對養(yang)(yang)老機(ji)構的名稱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(ren)或者主(zhu)要負責人(ren)、服務范圍等設立(li)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(jian)督檢查,養(yang)(yang)老機(ji)構應(ying)當(dang)接受和配合(he)監(jian)督檢查。
許可機關實施(shi)養老(lao)機構設立(li)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(jin)行監督檢查,不得收取任何費用(yong)。
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(xing)之一的,許(xu)可(ke)機關或者其上級(ji)機關,根(gen)據利(li)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(quan),可(ke)以撤(che)銷(xiao)許(xu)可(ke):
(一)許(xu)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(xu)可決定的;
(二)超越法(fa)定(ding)職權作出(chu)準予(yu)許可決(jue)定(ding)的;
(三)違反(fan)法定程序作出(chu)準予許可(ke)決定的(de);
(四(si))對不符合(he)法定條件的(de)養老機構準(zhun)予許(xu)可的(de);
(五)依法(fa)可以撤銷許(xu)可的其他情(qing)形(xing)。
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(yi)欺騙、賄(hui)賂等(deng)不正當(dang)手段(duan)取得(de)許可的,應當(dang)予以(yi)撤(che)銷。
許(xu)可機關(guan)依法(fa)撤銷(xiao)許(xu)可后(hou),應(ying)當告知(zhi)相關(guan)登記管理機關(guan)。
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許(xu)可機關應當注(zhu)銷(xiao)許(xu)可,并予(yu)以(yi)公告:
(一)設立許(xu)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;
(二(er))養老機構(gou)依法終止的;
(三)許可被依法撤銷、撤回(hui)的;
(四)被登(deng)記管理機關依(yi)法吊銷登(deng)記證書的;
(五)因不(bu)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(de);
(六)法律(lv)、法規規定(ding)的應當注銷(xiao)許(xu)可的其他情形。
許可(ke)機(ji)關依法注銷許可(ke)后,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(ji)關。
第二十五條 任(ren)何單位和個(ge)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,有權(quan)向(xiang)許可機關(guan)舉報,許可機關(guan)應當及時核實、處理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,并處以3萬(wan)元以下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(xing)事責任:
(一(yi))未依(yi)法履行(xing)變(bian)更、終止(zhi)手續的(de);
(二(er))涂改、倒賣(mai)、出租、出借、轉讓設立許可證的。
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(xu)可設(she)立養老機構的(de),由許(xu)可機關(guan)責令改正(zheng);造成人身、財產損害的(de),依法(fa)承擔(dan)民事(shi)責任(ren);違反治(zhi)安管理規(gui)定的(de),由公安機關(guan)依照《中(zhong)華人民共(gong)和(he)國治(zhi)安管理處罰(fa)法(fa)》的(de)有(you)關(guan)規(gui)定予以處罰(fa);構成犯罪的(de),依法(fa)追究刑事(shi)責任(ren)。
第二十八條 許(xu)可機(ji)(ji)關及其工(gong)作人(ren)員在養老(lao)機(ji)(ji)構(gou)設立許(xu)可申請(qing)、受理(li)、審(shen)查(cha)(cha)、決定(ding)和(he)監督(du)檢查(cha)(cha)中濫(lan)用職權、玩忽(hu)職守、徇私舞弊的,由(you)上級機(ji)(ji)關責令(ling)改正(zheng);造成嚴重后果的,對直接負責的主(zhu)管人(ren)員和(he)其他(ta)直接責任人(ren)員依(yi)法給予(yu)處(chu)分;構(gou)成犯罪的,依(yi)法追究(jiu)刑事(shi)責任。
第六章 附則
第(di)二十九條 本(ben)辦(ban)法實(shi)施前設(she)立的(de)養老(lao)機構,符合本(ben)辦(ban)法規定(ding)條件的(de),應當(dang)按照本(ben)辦(ban)法的(de)規定(ding)辦(ban)理(li)有關手續(xu)。
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,不符合設立條件的,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年內完成整改(gai),其(qi)中農村五保(bao)供養服(fu)務機構應當在實施后(hou)2年內(nei)完成整(zheng)改。
第三十條 城鄉社(she)區日間照料和互助(zhu)型養老場所等不適(shi)用本(ben)辦法。
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。
養老機構管理辦法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規(gui)范對養老(lao)(lao)機構的管理,促進養老(lao)(lao)事業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(ren)民共和國(guo)老(lao)(lao)年人(ren)權益保障法(fa)》和有關法(fa)律、行政(zheng)法(fa)規(gui),制(zhi)定本辦法(fa)。
第二條 本辦法(fa)所(suo)稱養老(lao)機構是指依照《養老(lao)機構設立(li)許可辦法(fa)》設立(li)并依法(fa)辦理登(deng)記的為老(lao)年(nian)人(ren)提供集(ji)中居住(zhu)和照料服務的機構。
第三條 國(guo)(guo)務院民(min)政部門(men)負責全(quan)國(guo)(guo)養老(lao)機構的指(zhi)導(dao)、監(jian)督(du)和(he)管理(li),縣級以上地方人民(min)政府民(min)政部門(men)負責本行政區域(yu)內(nei)養老(lao)機構的指(zhi)導(dao)、監(jian)督(du)和(he)管理(li)。其他有關部門(men)依照職責分(fen)工對(dui)養老(lao)機構實施監(jian)督(du)。
第四條 養(yang)老(lao)機構(gou)應當依法(fa)保障(zhang)收(shou)住老(lao)年人的合法(fa)權益。
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(ren)應當遵守養老機構的規章(zhang) 制度。
第五條 縣級(ji)以(yi)上地方(fang)人(ren)民政府(fu)民政部門(men)應(ying)當(dang)根據本級(ji)人(ren)民政府(fu)經(jing)濟社(she)會發展規(gui)劃和(he)相關(guan)規(gui)劃,會同(tong)有關(guan)部門(men)編制(zhi)養(yang)老(lao)機構建設(she)規(gui)劃,并組織實施。
第六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(yang)老機構,應當優先保障(zhang)孤老優撫(fu)對象和經濟困難(nan)的孤寡、失能(neng)、高齡(ling)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(qiu)。
第七條 民政(zheng)部(bu)門應當會同(tong)有(you)關部(bu)門采取(qu)措施,鼓勵(li)、支持企(qi)業事業單(dan)位、社會組織或(huo)者(zhe)個(ge)人興辦、運(yun)營養老機構。
鼓勵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養老機構提供(gong)捐贈和志愿服務(wu)。
第八條 民政部門對在(zai)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(li)工作中做出(chu)顯著成績的(de)單(dan)位和個人,依照(zhao)國家有(you)關規定給予(yu)表彰和獎(jiang)勵。
第二章 服務內容
第九條 養老機構按照服務(wu)協(xie)議為收(shou)住(zhu)的老年人(ren)提(ti)供(gong)生活照料、康(kang)復護理(li)、精神慰藉、文化娛樂等服務(wu)。
第十條 養(yang)老機(ji)構(gou)提供的服(fu)務應當(dang)符合養(yang)老機(ji)構(gou)基本規范等有關國家標(biao)準(zhun)或者行業標(biao)準(zhun)和(he)規范。
第十一條 養老機構為老年人(ren)提(ti)供(gong)服務(wu),應當與(yu)接受(shou)服務(wu)的老年人(ren)或(huo)者其代理人(ren)簽訂服務(wu)協議。
服務協議應(ying)當(dang)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養老機構的名稱(cheng)、住所、法定(ding)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、聯系方(fang)式;
(二)老年人(ren)及(ji)其代(dai)理(li)人(ren)和老年人(ren)指定的經常聯系人(ren)的姓名、住址、身份證明、聯系方式;
(三)服(fu)(fu)務內容和服(fu)(fu)務方式;
(四)收費標準(zhun)以(yi)及費用支付方式;
(五)服務期限和地點;
(六)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;
(七)協議(yi)變更、解除與終止的條件(jian);
(八)違約責任;
(九(jiu))意外傷害責任認(ren)定(ding)和爭議解決方式;
(十(shi))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(qi)他內容。
服務協議示(shi)范(fan)文本由國(guo)務院民政部門另行制定。
第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提供滿足老年人(ren)日常生活需(xu)求的吃(chi)飯、穿衣(yi)、如廁、洗澡、室內外活動等服務。
養老機構應當提供符合老年人(ren)(ren)居(ju)住條件的(de)住房,并配備適合老年人(ren)(ren)安全保護要求的(de)設施、設備及(ji)用(yong)具(ju),定期對老年人(ren)(ren)活動場所和(he)物品(pin)進行消毒和(he)清洗。
養老機構(gou)提供的飲食應當符(fu)合(he)衛生要求、有(you)利于老年人營養平衡、符(fu)合(he)民(min)族(zu)風俗習慣。
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,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,并根據服務協(xie)議和(he)老(lao)年人的生活自理能(neng)力,實施分級分類服務。
養老機構應(ying)當(dang)為老年人建(jian)立健康檔案,組織定期(qi)體(ti)檢,做好疾病預防工作。
養(yang)老機(ji)構可(ke)以通過設立(li)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構或者采取(qu)與周(zhou)邊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構合作(zuo)的(de)方式,為老年人提供醫療(liao)(liao)服務。養(yang)老機(ji)構設立(li)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構的(de),應當依法(fa)取(qu)得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構執業許可(ke)證,按照醫療(liao)(liao)機(ji)構管理相(xiang)關法(fa)律法(fa)規進(jin)行管理。
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在老年人(ren)突發(fa)危重疾病時,應當及時通知代(dai)理(li)人(ren)或者經常聯系人(ren)并轉(zhuan)送醫(yi)療機構救治;發(fa)現老年人(ren)為疑似(si)傳染病病人(ren)或者精神障礙(ai)患者時,應當依(yi)照傳染病防治、精神衛(wei)生等(deng)相關(guan)法(fa)律法(fa)規的規定處理(li)。
第十五條 養老機(ji)構應當根(gen)據需(xu)要為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、心理咨詢、危機(ji)干預等精神慰藉(jie)服務。
第十六條 養(yang)老(lao)機構應當開(kai)展適合老(lao)年(nian)人的文化、體育、娛樂活(huo)動,豐富老(lao)年(nian)人的精神文化生(sheng)活(huo)。
養老機構開展文(wen)化、體(ti)育、娛樂活動時,應當(dang)為老年人提供必要(yao)的安(an)全防護措施。
第三章 內部管理
第(di)十七條 養(yang)老機構應當按(an)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(an)全、消防(fang)、衛生(sheng)、財務、檔案管(guan)理等規章 制度,制定服務標準和(he)工作流程,并予以公開。
第十八條 養老(lao)機構應當配備與(yu)服(fu)務和(he)運營相(xiang)適應的工作(zuo)人員,并依法與(yu)其簽訂聘用(yong)合同(tong)或者勞動合同(tong)。
養老機(ji)構中從事醫療、康復(fu)、社會(hui)工作等服務的專(zhuan)業技術人員,應當持(chi)有關部門頒發的專(zhuan)業技術等級證書(shu)上崗;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(zhuan)業技能培訓,經考核合格后(hou)持(chi)證上崗。
養老機構應當定期組織(zhi)工作人(ren)員進行職業(ye)道(dao)德教育和業(ye)務培訓(xun)。
第十九條 養(yang)老(lao)機(ji)構應當依照其登記類型(xing)、經營性質、設施設備條(tiao)件、管理(li)水平(ping)、服(fu)務質量、護理(li)等級等因素確定服(fu)務項目(mu)的(de)收費(fei)標準。
養老機構應當在(zai)醒目位置公示各類(lei)服務(wu)項目收費(fei)標準(zhun)和收費(fei)依據(ju),并遵守國(guo)家和地方(fang)政府價格管(guan)理有關規定。
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應(ying)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(ding)接受(shou)、使用(yong)捐贈(zeng)物資,接受(shou)志愿服務。
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(ban),做好老年人安(an)全保障工作(zuo)。
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,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,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,配置、維護消防設施、器材,開展日常防火檢查,定期(qi)組(zu)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消防安全(quan)培訓(xun)。
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(ding)突發事件應急(ji)預案。
突發事(shi)件發生后,養老機構應(ying)當立即啟動應(ying)急(ji)處理程序(xu),根據(ju)突發事(shi)件應(ying)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(men)(men)報告,并將應(ying)急(ji)處理結果報實施許可的民政(zheng)部門(men)(men)和(he)住所地民政(zheng)部門(men)(men)。
第二十四條 鼓勵養老(lao)機構投保(bao)責任保(bao)險(xian),降(jiang)低機構運營風險(xian)。
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(gou)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,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(liao)。
養老(lao)機構應當保(bao)護老(lao)年人的個人信息。
第二十六條 養(yang)老(lao)機(ji)構(gou)應當經常聽取老(lao)年人(ren)的(de)意見和建(jian)議,發揮老(lao)年人(ren)對養(yang)老(lao)機(ji)構(gou)服(fu)務和管理的(de)監督促(cu)進作用。
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、終止服務的,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,向實(shi)施(shi)許可的民政(zheng)部門提交老年(nian)人(ren)安置方(fang)案,方(fang)案中應當明確收住老年(nian)人(ren)的數量(liang)、安置計劃(hua)及實(shi)施(shi)日期等事項,經批準(zhun)后(hou)方(fang)可實(shi)施(shi)。
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(he)工作。
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(lao)機構實施安置(zhi)方案,并及時(shi)為其妥(tuo)善安置(zhi)老(lao)年人提供幫助。
第四章 監督檢查
第二十八條 民(min)政部(bu)(bu)門(men)應(ying)當(dang)按照(zhao)實(shi)施(shi)許可權限(xian),通過書面(mian)檢查(cha)(cha)或者(zhe)實(shi)地(di)查(cha)(cha)驗等方式(shi)對養老(lao)機(ji)構進行(xing)(xing)監督檢查(cha)(cha),并向社(she)會公布檢查(cha)(cha)結果。上級民(min)政部(bu)(bu)門(men)可以(yi)委托下級民(min)政部(bu)(bu)門(men)進行(xing)(xing)監督檢查(cha)(cha)。
養老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實施許可的(de)民政部(bu)門(men)提交上一年度(du)的(de)工作報告(gao)。年度(du)工作報告(gao)內容包括服(fu)務范圍、服(fu)務質量、運營管理等情(qing)況。
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(gou)評估(gu)制(zhi)度,定(ding)期對養老機構(gou)的人員、設施、服務、管理(li)、信譽等(deng)情況進行綜合評價。
養(yang)老機構評估工作可以委托第(di)三方(fang)實施,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(hui)公布。
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(ying)當定期開(kai)展(zhan)養老服務行(xing)業統計(ji)工(gong)作,養老機構應(ying)當及時準確(que)報(bao)送相(xiang)關信息(xi)。
第三十一條 民(min)政部(bu)門應當(dang)建立對養(yang)老機構管理的(de)舉(ju)報和投訴制度。
民政部門接到(dao)舉報、投訴后(hou),應當及時核實、處(chu)理。
第三十二條 上級民(min)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(min)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(du),及時糾正養老(lao)機構(gou)管理中的違規違法行為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的,處以3萬元以(yi)下的罰(fa)款;構成(cheng)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(yi))未(wei)與老年人或(huo)者其代理人簽訂(ding)服務協議,或(huo)者協議不符合(he)規定的;
(二)未按(an)照國家有關標準和(he)規定開展服務的;
(三)配備人(ren)員(yuan)的(de)資格不符合規定的(de);
(四)向負(fu)責(ze)監督檢查的民(min)政(zheng)部(bu)門隱瞞(man)有關(guan)情況、提供(gong)(gong)虛(xu)假材(cai)料或者(zhe)拒絕提供(gong)(gong)反映(ying)其活動(dong)情況真實材(cai)料的;
(五)利(li)用(yong)養老機構(gou)的房屋、場(chang)地、設施開(kai)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(huo)動的;
(六)歧(qi)視、侮辱、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(qi)他侵(qin)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(wei)的;
(七)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;
(八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 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。
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(gong)作(zuo)人(ren)員違反(fan)本辦法(fa)有關規定,由(you)上級行政機關責(ze)令改正;情節嚴(yan)重(zhong)的(de)(de),對直接負責(ze)的(de)(de)主管人(ren)員和(he)其他責(ze)任人(ren)員依(yi)法(fa)給予行政處(chu)分;構成犯罪的(de)(de),依(yi)法(fa)追究刑事責(ze)任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五條 國家(jia)對(dui)光榮院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養老機構的(de)管理有特(te)別規(gui)定(ding)的(de),依(yi)照其規(gui)定(ding)辦理。
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(ri)起施行。